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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空運動員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飛機徵用期間,因左列情事之一而遭受損毀者,應徵單位得提出申請,經
有關機關證明及鑑定後,由使用單位報請其主管機關給予相當之損毀賠 (
補) 償:
一、受槍砲、炸彈、火箭或其他武器轟擊所致者。
二、由使用單位所指定裝載之人員或物品,直接間接引起者。
三、為達成使用單位之任務,於執行中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四、依照使用單位或其執行人員指定之航路飛行、降落或停放所致者。
五、其他由於使用單位或其執行人員之錯失所致者。
前項損毀賠 (補) 償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及有關機關審核評定之,
應徵單位於必要時應提供有關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