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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空運動員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徵用
飛機之徵用,由民航局依交通部之指示或國防部之緊急通知填發飛機徵用
令 (格式如附表 (一) ) 交付應徵單位,並以副本通知有關機關。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9359 頁)
應徵單位接到飛機徵用令後,應即配當飛機及操業空勤人員,按規定時間
、地點向使用單位報到,並以書面通知使用單位。
前項操業空勤人員之配當,具有徵用之效力。
使用單位接收應徵之飛機及空勤人員後,應即填發飛機受領證明書 (格式
如附表 (二) ) ,及空勤人員徵用證明書 (格式如附表 (三) ) 。解徵時
應填發飛機解徵證明書 (格式如附表 (四) ) ,及空勤人員解徵證明書 (
格式如附表 (五) ) 。
前項證明書除交付應徵單位及空勤人員本人外,並應以副本通知有關單位

(編 註: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 第 19359-19363 頁)
使用單位及應徵單位對應徵飛機之保養與維護應妥為為協調,其細則另定
之。
飛機徵用期間之計算,以奉命飛往報到之起飛時起,算至解徵飛返駐場站
時為止。但飛機如在駐場站應徵或解徵或經毀損不能飛返者,則以應徵單
位收到飛機受領證明書或解徵證明書時,為期間之起止計算。隨飛機應徵
之空勤人員,其徵用期間除中途解徵者計算至其解徵時為止外,準用前項
之規定。
飛機於徵用期間,由使用單位供給油料。但自所駐場站至報到場站之油料
,應先由應徵單位墊裝,報到後由使用單位核實歸還。
飛機於徵用期間遭受損毀或失蹤者,使用單位應自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為
解徵之通知,並向交通部及國防部報備。
應徵單位或應徵之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對徵用事項及所負任務等均應嚴
守秘密。
地勤人員之徵用及其給與、撫卹、獎勵等依有關人力動員法令之規定。
動員時期各修護設施,應負責優先修護民航局所指定之飛機,其實施辦法
由交通部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