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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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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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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
第 21 條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完成後,民用航空局應即召開失事審查會議,由民
用航空局局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主持,審查會議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調查組人員。
二、民用航空局有關單位主管人員。
三、失事地航空站之主管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 22 條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得准許或邀請左列人員列席:
一、目睹失事發生之人員。
二、失事民用航空器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三、失事航空器所屬登記國之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代表。
四、失事航空器之製造廠代表。
五、失事航空器保險公司代表。
六、與失事有關之航空人員。
七、其他有助於失事審查之人員。
第 23 條
失事審查會議如認為失事調查報告書所列資料不足,應列舉事實通知調查
組再行調查,審查會議應予復審。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經失事審查會議審查認可,送請交通部核定後,
分退有關機關,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並應公告之。
第 24 條
航空器失事後,民用航空局對該航空器之飛航組員及與失事有關之航空人
員得暫停其執業。俟失事審查會議確定失事原因後,無責任之航空人員,
應准予繼續執業。
前項暫停執業之人員,如因失事調查耗時過久,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得
繼續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