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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得准許或邀請左列人員列席:
一、目睹失事發生之人員。
二、失事民用航空器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三、失事航空器所屬登記國之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代表。
四、失事航空器之製造廠代表。
五、失事航空器保險公司代表。
六、與失事有關之航空人員。
七、其他有助於失事審查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