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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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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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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失事調查
第 19 條
民用航空局為調查失事,應成立航空器失事調查組,儘速進行左列工作:
一、調查航空器飛航性質及經過。
二、調查航空器上人員及地面人員傷亡情形。
三、調查航空器失事前之裝載情形。
四、調查運送之郵件、貨物及地面財物損壞情形。
五、研判航空人員之各種資料紀錄。
六、研判失事航空器之適航及維護有關資料。
七、研判氣象航管及通信紀錄。
八、研判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九、研判失事航空器之各項錄音及飛航記錄儀。
十、失事現場及航空器殘骸之照像製圖及記錄。
十一、調查搜尋救護消防及火災情況。
十二、訪問事故發生時目睹人。
十三、各種機件物件之化驗與檢驗情況。
十四、蒐集失事其他有關資料。
十五、失事原因之分析。
十六、預防與改進措施之建議。
航空器失事調查組之組成除民用航空局外,涉及民用航空法第六十四條至
六十六條情事者,依各該條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失事調查組工作完成後,應提出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 (如附表三) 送航
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審核。
(編 註: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91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