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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船舶排洩有害物質之限制
第 二 節 排油之限制
油輪不得自船上排洩油或含油混合物入海。但符合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在航行途中。
二、自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五十浬以外。
三、油類瞬間排洩率不超過每浬六十公升。
四、排洩入海之總油量,現成船未超過該船所載貨油及殘油之總量一萬五
千分之一,新船不超過三萬分之一者。
五、具有在操作中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及污油艙裝置者。
前項規定於清潔壓艙水或隔離壓艙水之排洩,不適用之。
油輪機艙泌部之油或含油混合物之排洩,如未混有貨油殘留物時,準用第
十一條之規定。
非油輪總噸位在四百噸以上者,不得自船上排洩油或混合物入海。但符合
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在航行途中。
二、自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
三、流出物之含油量少於百萬分之一百。
四、具有在操作中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設備、濾油系統或
其他裝置。
前項規定於清潔壓艙水、隔離壓艙水或未經稀釋時其含油量未超過百萬分
之十五之含油混合物之排洩,不適用之。
非油輪總噸位未滿四百噸者,不得在商港區域內自船上排洩或含油混合物
用於海床、礦床資源之開發、探勘及有關沿岸開採之固定式、可移式鑽探
設備及其他平台,除符合左列情形外,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一、裝置有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及供油泥使用之設備。
二、具有油或含油混合物之紀錄。
三、未經稀釋之排洩物,其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
船舶排洩油或含油混合物,除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水線上為之:
一、在商港區域內或離岸終端站,排洩隔離壓艙水及清潔壓艙水。
二、現成船不能在水線上排洩之隔離壓艙水,於排洩前業經檢查艙內之水
未經污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