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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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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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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船舶排洩有害物質之限制
第 一 節 一般限制
第 6 條
船舶不得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排洩有害物質入海。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為維護船舶之安全或救助人命必須排洩入海者。
二、因船舶或其設備受損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排洩時,於發現排洩後已採
取一切為防止或減少排洩之合理措施者。
三、為防止管制污染事件,以減少污染損害為目的,經許可排洩入海,或
為此目的所作合法科學研究而排洩者。
第 7 條
船舶裝載對海上環境有害之化學物或其他大量物質或濃縮物,不得排洩入
海。
第 8 條
依本規則之規定,船舶所排洩物質為油、有毒液體物質、污水或垃圾等二
種以上物質相互混合時,應採其較嚴限制排洩之。
第 9 條
在商港區域附近水城及沿岸設置用於海床、礦床資源之開發、探勘及開採
之固定或可移式鑽探設備及其他平台,其設置人應備具文書載明左列事項
,向商港管理機關登記:
一、登記人名稱住所、及其事務所。
二、設置物之名稱及其用途。
三、設置物之位置及工程概況。
四、設置工程開工及竣工日期。
五、防止海水污染之器材與消耗品之種類及數量。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商港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