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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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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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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船舶登記簿冊
第 4 條
航政主管機關應設置船舶登記簿,以船籍港區別之。
第 5 條
船舶登記簿,每頁分為登記號數欄及船舶標示、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等四部,除船舶標示部外,其餘各部,應分為事項欄及權利先後欄,並依左列規定記載之:
一、登記號數欄,記載該船登記次序。
二、船舶標示部,記載船舶登記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船舶之標示及其變更事項。
三、所有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所有權之事項。
四、抵押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抵押權之事項。
五、租賃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租賃權之事項。
六、各部之權利先後欄,記載事項欄內所登記事項之先後。
第 6 條
船舶登記簿應依次編列號數,記明於簿面,並於簿面及每頁騎縫處加蓋航政主管機關騎縫章,簿面之裏面記明其頁數,均由主辦人員簽章。
第 7 條
航政主管機關除船舶登記簿外,應設置左列簿冊:
一、船舶所有人名簿。
二、船舶特別登記簿。
三、船舶回復登記簿。
四、船舶補充登記簿。
五、船舶登記索引簿。
六、印鑑簿。
七、登記費收入簿。
八、登記費收據存根簿。
第 8 條
各種簿冊,均應編定頁數,遇有筆誤時,得由主辦人員蓋章改正,不得撕毀。
第 9 條
各種船舶登記簿冊一部或全部因天災事變滅失時,航政主管機關應即將滅失之冊數、頁數、滅失事由及回復登記所需之期限,報請交通部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