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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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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氣墊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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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設備
第 二 節 消防設備及防火措施
第 63 條
氣墊船機艙之消防設備規定如下:
一、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八節規定之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二、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三、前款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應能在機艙外船員經常接近之處操作。所採用之氣體為二氧化碳時,其容器應安裝於溫度不超過攝氏五十五度,且不致遭受衝擊與易於取卸之處。
第 64 條
起居艙空間應依其甲板面積每四十平方公尺備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輕便液體、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面積不足四十平方公尺者,以四十平方公尺計。
第 65 條
氣墊船結構及裝璜應採用不燃或阻火性材料,其在較高溫度下不致產生過量之霧或有毒氣體。
第 66 條
機艙、裝載汽車之艙間與乘客、駕駛室之間,應以防火艙壁及甲板相互隔離,所採材料應能符合船舶防火構造之規定。
第 67 條
氣墊船之防火隔熱材料經常與可燃液體接觸部分,應加適當防護以免污染。
第 68 條
燃油艙櫃應設置於機艙外之適當位置,並加防護以防火災。燃油管路應配佈於起居艙室及貨艙外。位於機艙內之可燃液體管路及裝備,應至少能承受五分鐘之標準火力試驗不致滲漏。燃油供應系統並應在機艙防火艙壁外配設獨立之關閉裝置。
第 69 條
原動機停俥裝置設置於機艙內者,應於五分鐘標準火力試驗時間內,仍保持可操作之情況。
第 70 條
各艙間應設適當裝置,以便於火災時隔絕外界空氣之進入,各通風管道應設有效裝置以阻止火焰及煙霧自一艙間侵入另一艙間。
第 71 條
氣墊船應建立防火巡邏制度,如載運車輛者,其裝載車輛處所應指派人員值更。車輛之停置應使值更人員易於接近。
行李及類似艙間如經常無人在內,或防火巡邏不可能隨時進入之處所,應設有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該系統之指示器並應集中裝設於氣墊船之控制部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