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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水翼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構造與裝置
第 一 節 船身
水翼之設計,為確保其船身能於不同排水量、俯仰、傾側之狀況下安全浮航或翼航,設計時應經計算及模型試驗,以確定重量之分佈、水翼之形狀、型式及位置、推進器之推力及軸線之傾斜度等,均能配合船身之結構強度,並能獲致最佳之穩度。
水翼船之艙區劃分,應至少於二相連艙區浸水之情況下,船身不致沉至上甲板,並具有正值之剩餘定傾高。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水翼船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計算可浸長度時,其假設之受損範圍及邊際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船長在四三.五七公尺以下者,其縱向受損範圍應為船十分之一。
二、垂向受損範圍無限制。
三、邊際線應為上下甲板之邊線。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水翼小船,得免計算其可浸長度。但應以浮力計算書代替可浸長度計算書。
船身各部主要構材及水翼所用之材料,應經航政機關施行材料試驗具有適當強度。其成分應經分析,並具充分之耐蝕性或經有效之防蝕處理。
船底外板於水翼船在計畫滿載與計畫翼航之最大高度上落下時,應不致破損變形。
水翼船浮航時之穩度,應符合客船穩度之規定。
水翼船船身及水翼係焊接者,其焊接部分除應施行目視檢外,左列部位並應以放射線檢查之。但焊接僅用於船身主要部分之部分者,得酌予放寬之。
一、船身主要部分包括外板及甲板,應依檢查人員之指示部位作放射線檢查。其檢查部位之總數,並不得少於船長之公尺數。
二、焊接之水翼除不可能攝影之部位外,應全部作放射線檢查。
上甲板以下舷窗應水密,並能耐風浪襲擊,所用玻璃窗應採不易破裂之材料。
玻璃舷窗後應裝置能有效關閉確保水密之鉸鏈式內窗蓋。
駕駛室前玻璃,應有良好之視界。
第 二 節 輪機
水翼船輪機裝備除下列特別規定外,應符合一般船舶之規定:
一、螺旋槳之構造,車葉跟部之強度,應確保其對拉力強度之安全係數不低於四。其應力之計算應經審核認可。
二、緊急空氣壓縮機或相當之起動裝置得不裝設。
三、泵系管路長度甚短時,得准採用非金屬軟管。但該軟管應經證明能耐所接觸之液體及含有海水成分空氣之腐蝕。必要時應證明具有抗熱、抗壓與抗震之能力。
四、船長滿十五公尺者,應裝設二泵,其一得為手搖泵,另一得由主機帶動。船長在十五公尺以下者,應至少具有二個手搖泵。
五、泵能量、水管徑等應經航政機關之認可。
六、燃油之閃點不得低於攝氏四十三度。
七、主機用之緊急燃油輸送泵及緊急燃油給油泵得不裝設。
八、機器用之緊急冷卻水泵得不裝設。
九、緊急滑油泵或一全套備用泵,包括用以潤滑、控制倒車及減速齒輪裝置與操縱可控距螺槳者,得不裝設。
機器之安裝,當其發動後艙內溫度可能超過燃油閃點之處所,應有適當之通風及防火設施。
燃油櫃應以火焰不易漫延材料防護之,其安裝位置應遠離機器裝備,使不致因艙內溫度上升肇致危險。
燃油輸送系統應在機艙外船員經常到達之處裝設開關,使機艙發生火警時能即時停止燃油之輸送。
電力設備之絕緣性至少應以二五○伏特電壓測定合格。
電路配線應有適當之絕緣距離。
第 三 節 橾縱裝置
駕駛室應設於隨時能保持充分視界之處。室內應裝設隨時可操縱推進、翼航、操舵及其他航行所需之裝置,包括指示機器運轉狀況之各項儀表裝置。
各項操縱裝置應依使用目的具有適當功效,其構造應堅固,使在最大負荷狀況下仍有充分強度,其操作應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