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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消防設備
第 二 章 消防設備之一般規定
第 四 節 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
機艙用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應具有水泵、管系、控制閥及噴嘴等。並應注意防止因水質不良或管路噴嘴、閥及水泵等之腐蝕致噴嘴阻塞不通。
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之水泵,應依左列規定:
一、經常保持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之規定壓力,壓力降低時,水泵應能自動操作。
二、在規定壓力下應能同時供水至該系統內任一防護艙區之各段。
三、水泵及其控制設備應裝置於其所防護之一個或數個艙區以外,該系統防護艙區內發生火警時,應不致使該系統失效。
四、水泵得由獨立之內燃機帶動。但該機所在之處於防護空間發生火災時,其所需之空氣應不致受影響。
五、水泵之動力由應急發電機供應者,該發電機應有自動啟動裝置,主電源損壞時,該泵能立即獲得電源。
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之管系及噴嘴,應依左列規定:
一、噴嘴之數量及安裝位置,應確保其防護之艙間為有效之噴灑,並能迅速撲滅該區域內燃燒之燃油。船、艙櫃頂、燃油易於流佈之處,及機艙或鍋爐艙內其他易肇火災處所之上面,均應裝設有噴嘴。
二、噴水系統得劃分為若干區,各區支管及控制閥應裝置於防護區域外易於接近之處所,其通路不致因火災而立即阻隔。
三、噴嘴應以青銅不鏽鋼或經核定內外側防鏽處理之金屬材料為之,其前端內徑應在八公釐以上,噴水角度應在一二○度以下,並應能在防護之空間內,對一平方公尺之平面每分鐘均勻噴水達五公升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