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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六 章 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
第 一 節 勘劃之條件
航行本國外海、沿海或風浪險惡離島間之船舶,其載重線之勘劃,應依航行國際間船舶規定辦理。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之船舶,航政機關得按其型式、構造及用途,酌予放寬前項規定,但不得低於本章規定。
航行本國內水之船舶,其載重線之勘劃,依本章規定,在其航程內,水流平緩無風浪危險者,航政機關得按其型式、構造及用途,將本章各條規定,酌予放寬,並依其強度勘劃載重線。但在任何情況下,其最小乾舷不得小於五十毫米。
敞口式船舶,無法適用本章規定者,航政機關得按其實際情形核定。
航行本國沿海蔽遮水域及內水之船舶,其舯部舷側甲板線、載重方框及載重標誌,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敞口式之船舶,其甲板線之位置,由航政機關核定。
僅在內水中航行之船舶,其舯部舷側載重標誌為甲板線及載重方框,該方框橫線之上緣,即為核定該船之最高載重線,無地帶及季節性之區分。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之船舶,位於第一位置及第二位置之貨艙口或其他艙口,其構造及裝具標準,不得低於第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設有活動艙口蓋並以帆布及壓條保持氣候密之艙口,其艙口緣圍之最小高度,自甲板量起規定如左:
第一位置:四五○公釐。
第二位置:三○○公釐。
暴露艙口所用之蓋,應具實效,其用木質者,經加工後,其厚度於長度不超過一八三○公釐時,至少應為五五公釐,其每端承受面之寬度,至少為六五公釐。
裝用木蓋之艙口,其艙口橫樑及艙口縱桁之間距及用料之大小,應經航政機關核定。艙口橫樑及艙口縱桁承座,應依第八十條規定辦理。
扣栓、壓條及艙口楔,應分別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無論在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每一艙口至少應有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艙蓋布一層。
在第一或第二位置之機器間開口應適當結構之,並應以堅強之鋼製圍壁作有效之封閉,如鋼製圍壁之外面無其他建築物圍護時,應特別注意其強度,鋼製圍壁上之門扉,應按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裝置鋼製或其他相當材料之門扉,其門檻高度,在第一位置者至少應為四五○公釐,在第二位置者至少應為二三○公釐。
乾舷甲板、高艉甲板及船艛甲板上之鍋爐風口緣圍、煙囪及通風筒緣圍,應在甲板上具有合理而實用之高度,鍋爐艙通風緣圍之開口處,應用堅強之鋼蓋,固定其適當之位置上,但船艛甲板上之鍋爐艙風口緣圍高出乾舷甲板以上四.五公尺時,得免用口蓋。
前項甲板之機器間天窗,應構造堅強,並以鋼質為佳。
乾舷甲板上暴露升降口道,及封閉船艛內升降口道,均應構造堅強,其門檻高度,在第一位置者應為四五○公釐,在第二位置者應為三○○公釐,門之構造應堅強,並可內外開閉。
在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通風筒,供乾舷甲板及封閉船艛甲板以下艙間通風者,應裝以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所製之緣圍,構造堅強,並有效連接於甲板上。通風筒緣圍高度超過九○○公釐時,應特別支撐之。
前項通風筒之關閉裝置如為暫時性者,其緣圍高度在第一位置者至少應為七五○公釐,在第二位置上者至少應為六○○公釐。
壓載及其他艙櫃之通氣管,通至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以上時,其外露部分應構造堅強,自管口水可浸入艙櫃之點起至甲板之高度,在乾舷甲板上時,至少應為六百毫米,在船艛甲板上時,至少應為三百毫米。
前項規定之高度,妨礙船上作業,而各管口裝有永久固著之有效關閉裝置時,航政機關得酌准減低。
船側開口、排水孔、衛生水管舷窗、欄杆、洩水口及船員住室之出入口等,應分別依第九十五條至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辦理。
甲型船舶乾舷勘劃之特別條件,應依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乾舷勘劃之條件,依第四章有關各條之規定辦理。但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得放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