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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電臺設置及管理
船舶無線電臺使用頻率應依數位發展部公告之頻率。
船舶無線電臺之設置使用,船舶所有人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核准。但已於國外設置並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以下簡稱審驗機構)完成審驗或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經審驗合格者,得免申請設置核准,直接申請船舶無線電臺執照(以下簡稱電臺執照)。
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於期限內設置完成者,船舶所有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船名、船舶總噸位、船長、船舶種類、航行區域、船籍港、電臺種類、無線電信機件設備資料。
二、漁船除前款資料外,應另載明漁船統一編號、作業漁區及所屬區漁會。
船舶所有人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內,有增設電臺設備之需要時,得檢具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增設電臺設備設置核准。
船舶無線電臺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向審驗機構申請安全證書或安全無線電證書。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內,由始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於電臺執照或證書上簽署之。但遠洋漁船有特殊原因,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審驗時,得於原應申請審驗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審驗,延期期限以次年度申請期限前為限。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辦理前項審驗,得於安全證書、安全無線電證書或本國船舶檢查證書有效期限內之每年定期檢查時一併辦理。
第四項審驗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主管機關得辦理船舶無線電臺之不定期檢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船舶所有人應於前項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申請換發電臺執照程序如下:
一、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船舶所有人應檢附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最新一次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二、航行國際航線不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船舶所有人應向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審驗不合格由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三、前兩款船舶以外之船舶,船舶所有人得檢附船舶無線電臺屆期換照自主檢查表(如附表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審驗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四、前款船舶僅設置輸出功率在十瓦以下之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或手持式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電臺者,得免經審驗,逕予換發電臺執照。
船舶經航政機關廢止船舶國籍證書、小船執照或遊艇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依航政機關通知,廢止其電臺執照。
船舶所有人變更時,應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時,應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申請註記變更,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相同。
電臺執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1 條
申請船舶無線電臺之設置使用、審驗及證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變更,應依附表二檢附相關文件。
船舶申請核配船舶用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航政機關或各級漁政主管機關同意新建(購)函、本國船舶國籍證書、小船執照、遊艇證書、漁業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表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聯絡電話、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漁船統一編號)、船舶名稱、航行區域及電臺種類等船舶資料。
船舶重複申請核配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船舶經航政機關或各級漁政主管機關廢止船舶國籍證書、小船執照、遊艇證書或漁業執照時,主管機關應依航政機關或各級漁政主管機關通知,收回原核配之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
經主管機關核配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者,原申請表內之申請人、地址或船舶名稱異動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為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需申請核配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