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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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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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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計費
第 35 條
衛星節目中繼業務資費率之訂定,由經營者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第 36 條
地面站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
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
供消費者審閱;其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電信總局得限期命
電信事業變更之。
第 37 條
申請地面站經營者,應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繳納特許費、審查費、證照
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