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郵件種類
第 三 節 新聞紙類
出版法所稱之新聞紙或雜誌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科學、文化或其他
公益事項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新聞行政機關登記者,得向郵政機關申請登
記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政府或民意機關發行之公報或宣導政令刊物,得比照新聞紙或雜誌之規定
(免附登記證) 向郵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新聞紙或雜託交寄。
依第一項規定交寄之新聞紙或雜誌,如其內容非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
、科學、文化為主,經郵政機關認定係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
行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者,不得享受新聞紙或雜誌資費之優待。如
達三次以上者,郵政機關並得撤銷其新聞紙或雜誌交寄之登記。
新聞紙或雜誌申請交寄登記,應由發行人填具登記申請書,檢附中央主管
新聞行政機關發給之出版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影印本 (正本驗畢發還) 及最
近發行之該新聞紙或雜誌三份,並指定交寄之郵局,送交發行所在地郵區
管理局辦理登記,核發執照。
前項檢附之新聞紙或雜誌,須與檢送新聞行政主管機關者完全相同。以後
每期交寄之新聞紙或雜誌及應檢送交寄郵局之一份,亦應與每期檢送新聞
行政主管機關者完全相同。
已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其向郵局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十日內向郵
局申請交寄變更登記;其依出版法之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者,應於新聞
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十日內,向郵局申請交寄變更登記。
經郵政機關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其名稱之下或封面、封底之明顯位
置刊明「中華郵政某字第某號執照登記為新聞紙交寄」或「中華郵政某字
第某號執照登記為雜誌交寄」字樣。交寄時應在封套正面註明「新聞紙」
或「雜誌」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之 (見
附表二)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 16911 頁)
新聞紙得由派報處所憑報社委託經銷之證明,向其所在地郵局申請指定一
處郵局交寄。
新聞紙、雜誌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其最大或最小尺寸限度與信函之規
定同。
已經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發行散張、小冊或圖書增刊,如在新聞紙或雜誌
本刊版面明顯處刊有「附贈某某增刊若干張或若干冊」字樣者,得附同本
刊,按新聞紙或雜誌付費交寄。但所附增刊之名稱、張數或冊數與本刊所
註不符,或增刊之發行人姓名住址與該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不同者,應
全件按印刷物付費。
前項散張、小冊或圖書增刊,含有商業性質者,如目錄、傳單、市價單等
,應按印刷物付費。
新聞紙或雜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按印刷物付費:
一、非經登記之報社或其派報處所或雜誌社交寄者。
二、非向指定之郵局窗口交寄者。
三、商業性廣告及直接或間接宣傳特定公司行號,個人或其商品業務之篇
幅經郵政機關認定超過全部篇幅百分之五十者。
四、內頁頁數、版面不全或未編訂頁次、版次者。
五、非當期之雜誌。但零星補寄在一百件以內,並於封面註明「補寄」字
樣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於交寄後發現或事後經郵政機關通知者,寄件人均應按印刷物
資費補付差額,並限於接到通知後五日內付清。未付清前,不得再作新聞
紙或雜誌交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