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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郵件之特別處理
第 八 節 存證信函
各類國內掛號信函交寄時,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
為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限在辦理該項業務之郵局交寄。但得寄至國內任何郵遞通達之地
方。
存證信函除在封面黏貼普通郵資、特別處理資費及回執費外,應另付存證
費,用郵票黏貼於郵局保存之副本上,以郵戳蓋銷之。
存證費由郵政總局定之。
存證信函應依左列規定交寄:
一、使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或其他同格式紙張書寫。
二、用本國文字,得加註標點符號或阿拉伯數字。但信內述及之外國人名
或事物名稱必須引用原文者,得用外國文字書寫。
三、用不脫色筆或打字機複寫,或書寫後複印、影印,每格限書一字,均
需色澤明顯,字跡端正。
四、信內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與封面所書相同。
五、信內如有附件,以與存證信函本身有關文件為限,文件以外之物品不
得附寄。正本具有附件者,副本亦須備附件,如無法製備者,應以照
片或影印本代替。
六、存證信函正副本文字,如有塗改增刪,應於正副本之末註明「在某頁
某行第幾格下塗改增刪若干字」字樣,加蓋寄件人印章。但塗改增刖
每頁不得逾二十字。
存證信函應由寄件人作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副本經郵局核對內容無誤後,即加註證明文字、日期,編列號數,加
蓋郵戳,並於正副本之騎縫處同時加蓋郵戳,以正本當場封入寄件人備就
之信封,作為掛號或報值信函附同回執寄出,其副本一份交還寄件人,一
份由郵局存證。
正副本經郵局核對內容不符者,退還寄件人另繕或更正之。
寄件人不願自留副本者,得僅作成副本一份。如需增加副本由郵局證明者
,增加之份數每份按存證費減半交付。
存證信函如同時交寄兩件以上,其內容完全相同,僅收件人姓名、地址不
同者,得作成總副本二份,並將各收件人姓名地址另紙聯記,一併交與郵
局。
依前項交寄之存證信函,除第一件外,餘件按存證費減半收費。
寄件人不願自留副本者,得僅作成總副本一份。
存證信函存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
存證信函存局之副本,在郵局保存期內,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申請查閱
或另具副本申請證明。如原執據遺失或喪失,無法交驗者,應提供其本人
身分證明文件。如收件人能提供相關掛號號碼及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確為
收件人時,亦得申請另給副本證明。
前項申請查閱或申請證明者,須按申請時現行存證費半數交付查閱費或證
明費,用郵票黏貼申請書上,以郵戳蓋銷之。
申請證明而內容不符者,郵局應拒絕證明,其證明費不予退還。
存證信函在未投交收件人以前,遇有遺失或喪失而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寄件
人者,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補繕正本,由郵局重行證明,免費遞送。
存證信函經郵局收寄後,除依規定申請撤回外,寄件人不得申請更改收件
人姓名及地址。其須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由寄件人重新繕具正副本並另
付郵資及存證費,作另一存證信函交寄;因無法投遞經退還寄件人之存證
信函,須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亦同。
寄件人依規定申請撤回存證信函,得將存局副本同時撤回。但作成總副本
而存證信函僅撤回一部分者,其存局總副本不得一併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