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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郵政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郵件,指信函、明信片、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
小包、包裹及其他經核定之郵件。
郵件除包裹外,統稱函件。
有價值或重要之郵件,均應作為掛號、報值或保價交寄。
各郵政機關之等級及其所在地於郵政局所彙編上登載之。
郵政管理機關遇有必要時,得將所屬郵政機關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宣告停辦
各郵政機關之營業時間,按各該當地情形分別規定公告之。
違反郵政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郵政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科以罰
金外,並就該郵件科罰兩倍之郵資。
依本規則之規定應行簽名及填寫者,應以毛筆、鋼筆、原子筆或郵政機關
認可之不脫色筆為之。
本規則所規定應填寫或貼用之各種書表、簽條,均由郵局免費供應使用。
本規則所定各項資費,一經交付,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本規則所定之銀元或外幣金額,依規定之折合率折合國幣或當地適用之貨
幣收付之。
郵政機關對於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外,不負證明之責。
關於郵政機關或人員處理事務,無論何人均得向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出
改善意見。
前項改善意見,如以書面提出,得於文件封面書明「郵政事務」字樣,交
由任何郵政機關作為水陸路普通郵件免費遞送,如欲作特別處理函件寄遞
,應納付全部郵資。收件人或收到退回郵件之寄件人對於郵件之遲延、誤
投或其他損害情事向郵政機關有所申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