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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車輛編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因應非常災害時期,調(租)用車輛及人員救災之緊急需要,以維護公共安全及搶救人民生命財產,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編用車輛及人員之範圍如左: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種裝置之各型車輛。
(二)機器腳踏車、小客車(含駕駛座位,共五人座以下)。
(三)依法享有豁免權者之各型車輛。
二、汽車必要人員及修護設備。
車輛編用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交通處(局)。
車輛編用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處、所、站,並為調(租)用實施單位。
公共需要機關:為中央各部會局處署、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中央有關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民防需求,或地方政府基於非常災害搶救之需要,得逕行通知編用執行機關調(租)第二條編用範圍之各型車輛及人員,並同時提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車輛之調(租)用時,應以維護公共安全及民防緊急應變需要為優先。
各級行政機關,各有關同業公會、職業工會;均應負責提供有關資料及支援,密切配合編用業務之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