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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號誌
第 七 節 設置號誌之必要條件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五、學校出入口:視需求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
七、幹線道連鎖:市區幹線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
八、路網管制:
(一)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
(二)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逾六十秒、路型特殊、支線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得附設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
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只有紅、綠兩色燈號,或一般之紅、黃、綠三色燈號等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道路、橋樑、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須單向管制交通者。
二、為避免隧道交通發生事故時,車輛繼續進入,使駕駛人遭受危害,而須管制交通者。
道路交通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條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行人專用號誌: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條件設置者。
二、交岔路口為保障行人及身心障礙者安全,須設計行人穿越道路之時相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車管制號誌、單行道逆行車方向無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不適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過於寬闊,路中設有交通島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
一、車道管制號誌:
(一)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通量分佈達雙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制,以利疏導交通。
(二)兩車道之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通量分佈達雙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可配合鄰近平行道路改為臨時單向行車,以利疏導交通。
(三)進出收費場站,有指示收費車道啟閉之必要。
(四)其他有設置之必要。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道路與鐵路平交,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道路中段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應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
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
(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
五、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應設置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