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交通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歸屬於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執行單位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歸屬國家所有之研發成果,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負管理及運用之責。
歸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其管理及運用權限,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移轉、授權、讓與、終止維護、收益、委任、委託、信託、訴訟、於我國管轄區域外實施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但以讓與、信託、訴訟、交互授權、無償授權、衍生新創事業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實施等方式,應報請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同意後,始得為之。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但依其性質或法令,或本部於科技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及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除經本部同意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
研發成果之運用,經本部同意以公益目的,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國外對象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使用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並應檢具相關文件報本部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我國有關技術輸出入、境外製造、使用或其他法令規定。
二、國內對象無承接意願或無承接能力。
三、不影響國內廠商之競爭力及國內技術發展。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授權,必要時對於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範圍及期間得加以限制。
執行單位得依下列規定,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企業、機關(構),進行研發成果之國際交互授權:
一、國際交互授權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二、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有助於提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商業利益。
執行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執行單位基於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公益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經本部同意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有償讓與、無償讓與或信託其他研究機構或企業。
執行單位應與無償讓與之受讓人約定依本辦法運用研發成果,且該受讓人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一定比率繳交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由執行單位商品化,更能促進整體產業發展者。
二、經執行單位公告後,於一定期間之內,無國內企業表示願予商品化之意思者。
三、為因應國內交通建設緊急需求,須將研發成果商品化銷售者。
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商品化後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一定比率繳交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所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要求執行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
二、第三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執行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
三、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四、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時,該第三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本條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定約時,以書面為之。
歸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三年仍未能商品化或實際應用者,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同意後,執行單位得公告讓與之;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執行單位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執行單位以外之其他研究機構,因執行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委託之研究計畫,而有必要運用歸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時,得基於執行計畫之目的,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同意後,請求執行單位無償授權運用研發成果,執行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授權。
執行單位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研發成果運用時,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未妨害我國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
二、對我國相關交通運輸產業或經濟發展無不良影響。
三、未違反我國法令或國際協議之相關規定。
執行單位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研發成果運用前,應檢具下列相關資料,報請本部同意:
一、擬進行運用之研發成果項目、內容、計價及運用方式。
二、對國內交通運輸產業及國內外市場之影響評估分析資料,包括所影響之交通運輸產業別及該研發成果用途說明、運用之國家或地區及運用期間。
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評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