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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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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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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報呆報廢
第 6 條
屬於固定資產類、材料類之呆廢器材,由各用料機構,呈請主管機構轉呈上級機構核備。屬於殘餘廢料類之廢料,得由各用料機構自行處理。
第 7 條
報呆報廢時,均應詳註呆廢器材之名稱、規格、單位、數量、毀損原因及程度、單價、總價、殘餘價值、報損金額暨處理辦法等,如屬有核定壽年者,並應註明壽年使用起訖日期,已提折舊額等,以憑查核。
第 8 條
凡未達核定壽年之器材,如因過失損毀,報廢時應查明原因,責令有關人員,按交通部交通事業機關財產登記管理辦法所定賠償價格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