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章 運轉人員之管理
運轉人員執勤時,應接受酒精及毒品抽測。
運轉人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健康檢查不合格者,經營者應即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於一個月內以書面陳報主管機關。
前項人員於健康回復取得證明並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始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原持有執照有效期限屆滿者,經營者得於屆滿後二年內,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換發。
運轉人員罹患疾病或身心狀況異常,經醫師判定不適宜擔任運轉操作工作時,其停止運轉操作工作、書面陳報及執照換發等作業,準用前條之規定。
運轉人員於執照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陳報主管機關,並繳還其執照:
一、調離執照所定之核子反應器運轉職務,且經營者認定不再從事運轉操作。
二、離職。
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吊扣其執照三個月至十八個月:
一、違反操作規定,致有影響人員安全、環境生態、運轉安全或設備受損之虞。
二、執勤時擅離職守。
三、執勤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操作核子反應器。
五、不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運轉人員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吊扣執照者,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即時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將其執照於十五日內繳還主管機關。
吊扣期限屆滿前十日內,經營者得函請主管機關發還執照。吊扣期間內原執照有效期限屆滿者,經營者得於吊扣期滿三十日前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換發。
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相關法令或運轉技術規範,致核子反應器設施喪失安全保護功能或嚴重降低安全餘裕。
二、曾受吊扣執照處分,再因操作疏失,致核子反應器設施超過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
三、經主管機關吊扣執照,而不依前條規定停止運轉操作工作或不繳還執照。
四、毒物檢測未通過 。
五、曾受吊扣執照處分,於執勤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或擅離職守。
運轉人員故意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或紀錄,申請執照測驗或換發執照,致影響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之正確性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其執照。
依前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執照者,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即時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將其執照於十五日內繳還主管機關,逾期未繳還者,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運轉人員執照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損毀時,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