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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相關法令或運轉技術規範,致核子反應器設施喪失安全保護功能或嚴重降低安全餘裕。
二、曾受吊扣執照處分,再因操作疏失,致核子反應器設施超過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
三、經主管機關吊扣執照,而不依前條規定停止運轉操作工作或不繳還執照。
四、毒物檢測未通過 。
五、曾受吊扣執照處分,於執勤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或擅離職守。
運轉人員故意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或紀錄,申請執照測驗或換發執照,致影響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之正確性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其執照。
依前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執照者,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即時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將其執照於十五日內繳還主管機關,逾期未繳還者,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