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章 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作業安全要求
低放處置設施作業,應符合該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及輻射安全防護之相關規定。
低放處置設施於封閉時,應考量監管結束後之土地再利用。
低放處置設施完成封閉後,應對處置管制地區之穩定性,進行至少五年之觀察及監測,並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監管計畫進行監管。
低放處置設施之重要結構體、系統與組件之設計、製造、安裝、測試及維護等紀錄,應永久保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