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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設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加氫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儲氫槽(含固定式管束槽車)。
二、氫氣處理設備。
三、加氫機。
四、營業站屋。
加氫站設施及安全距離,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加氫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山坡之地界且設站基地已有擋土牆構造者,不在此限。
二、儲氫槽及氫氣處理設備自其外緣至第七條所定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符合附表規定。
三、氫能車輛加氫位置應距儲氫槽至少三公尺以上。但儲氫槽與車輛之間已安裝護欄時,不在此限。
四、儲氫槽及加氫機各設施應與加氫站地界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加氫機與道路邊界線相距八公尺以上。
六、加氫機需採取防止洩漏及防止壓縮氫氣過充填之措施。
七、加氫站上空不得有高壓架空電線通過,且加氫機上方之屋頂須採用不燃材料,並具有防止氫氣滯留之結構。
八、儲氫槽之槽體外表須做防銹蝕保護措施,並以螺栓固定之。
九、儲氫槽地面四周,除操作門外,應設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上之欄杆、網牆或隔板。
十、加氫機與車道間應設置防止車輛衝撞加氫機之設施。
十一、加氫區應設置偵測火焰與偵測洩漏之裝置及加氫站內應設置偵測地震之裝置,並於偵測觸發時自動發出警報並遮斷氫氣供應。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指下列場所:
(一)學校:包括公私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兒園之建築物。
(二)具有十個病床設備以上之診所、醫院。
(三)可容納三百人以上之公共場所,如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圖書館、體育館、寺廟。
(四)可容納二十人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老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五)重要文物古蹟。
(六)博物館、美術館。
(七)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進出之車站、月臺。
(八)其用途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市場、旅館、公共浴室、紀念堂、集會所及其他容納人數眾多之建築物。
二、第二類保護物:除第一類保護物之外,供人居住之合法建築物。
加氫站應於下列場所設置標示、標誌及標線:
一、明顯處標示營業主體、站名、營業時間及售氫價格。
二、儲氫槽區設「嚴禁煙火」、加氫區每座泵島設「嚴禁煙火」、「熄火加氫」及儲氫槽區操作門旁設「儲氫槽區非安全作業人員禁止進入」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金屬板製作。
三、緊急遮斷操作開關旁設「緊急遮斷閥操作位置」、槽車卸收區設「卸收作業程序」、明顯位置設「安全工作守則」與「緊急應變措施」、各開關閥門應懸掛「開」與「關」及加氫區每座泵島設置「安全作業指導」之標誌,並以白底紅字標示金屬板製作。
四、加氫站出入口設方向標誌,並於地面劃白色箭頭、氫氣槽車卸收區劃黃色方框及車輛加氫位置劃白色方框之標線。
加氫站設施、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及其他營運配置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勞動檢查法令、消防法令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