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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查驗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受理合格系統登記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時或核准登記後,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並得會同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實施系統查驗,能源用戶不得拒絕;查驗時,查驗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查驗公函,並依實際查驗情形,填具經該能源用戶現場人員簽認之查驗結果報告。
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應裝設必要之計量設備,記錄每日電能及熱能之生產及使用等相關資料,並按月將月統計資料於次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公用售電業申報。
前項每日運轉紀錄至少應保留前十二個月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隨時查驗。
公用售電業認定合格系統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虞時,得檢具相關事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之。
合格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者。
二、連續十二個月之平均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未達第五條規定者。
三、未定期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四、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供電情況不穩定及不可靠者。
六、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查驗者。
七、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登記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