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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合格系統經營者之義務
合格系統運轉必須符合人員及設備安全、系統保護及運轉安全標準之規定
電能供應事業如發生電力系統事故及有安全顧慮時,合格系統經營者應配
合電能供應事業要求,暫停供應電能。
合格系統供電設施應裝設完善之保護設備,其聯接於電能供應事業之六十
九千伏以上系統而其合約售電容量達十萬瓦以上者,應裝設遙測監視設備
並接受電能供應事業之安全調度。
合格系統經營者違反契約規定者,電能供應事業得終止其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