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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用地
加油站之設置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特定區主管機關為配合地區發展需要,得訂定加
油站用地審查規定。
申請於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設置加油站者,應依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
施之規定辦理。但興辦人取得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之全部使用權者,得檢
具加油站用地全部地號之證明文件,逕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設置。
申請於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設置加油
站者,應取得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准規劃為加油站用地之證明文件,逕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前二項加油站之申請設置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條之限
制。
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 (加油站) 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臨接道路之基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
以上不同道路者,則面寬亦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但於高架道路下之
地下層及其他特定區經其主管機關同意作加油站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 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 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
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五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四 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
變端點、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
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 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經其管理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六 應符合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前項第四款加油站基地與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需
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為加油站地界至小學、中學、公共設施出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社會環境
與交通狀況已另定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申請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之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
、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加油站) 設置加油站者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使用前條規定以外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申請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
地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大於一千平方公
尺,為避免造成土地畸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前項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面積之限制規定,於申請兼營加氣站業務時,不
得逾三千平方公尺。
使用前條規定之土地申請設置加油站者,應檢具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
審查,經同意認定者,得對該申請用地出具同意認定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
文件。
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辦
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後一年內,應檢具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 政府申請籌建,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籌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撤銷其同意認定並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但因
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籌建者,得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
限每次不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