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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辦
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後一年內,應檢具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 政府申請籌建,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籌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撤銷其同意認定並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但因
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籌建者,得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
限每次不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