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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用地
加氣站之設置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前項設置用地之審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特定區主管機關為配合地
區發展需要,得訂定加氣站設置用地審查規定辦理之。
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符合本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作為加氣站用
地。
前項於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設置加氣站者,應依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
施之規定辦理。但興辦人取得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之全部使用權者,得檢
具加油站用地全部地號之證明文件,逕依第六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申請於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設置加氣
站者,應取得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准規劃為加氣站用地之證明文件,逕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前二項加氣站之申請設置,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限制。
申請設置加氣站者,應使用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
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但申請者使用其他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應
檢具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
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審查,經同意認定者,得對該申請用地出具同意
認定作加氣站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者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
定,辦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始得申請籌建。
依前項但書之設站基地,其申請面積不得逾三千平方公尺,並應符合第十
三條規定。
依前條但書申請設站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後一年內,應依
第六條規定申請籌建,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籌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應撤銷其同意認定並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
理。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籌建者,得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申請設置加氣站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出、入口之道路寬度應在十二公尺以上。
二 臨接道路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以上
不同道路者,則面寬亦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 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應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 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
變端點、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
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 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 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申請設置加氣站,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訂加氣站面臨之道路寬
度、臨街面寬或土地總面積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加氣站基地與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需保持
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之計算,為加氣站地界至學校、公共設施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社會環境與交
通狀況已另訂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