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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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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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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提儲金
第 8 條
人員於每月發放薪給(不包括獎金)時,各按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作為「自提儲金」,新派(僱)用人員自到職之次月起參加存儲,本辦法施行時在職人員除所屬通霄精鹽廠自六十四年六月起存儲外其餘各單位均自六十七年一月份起參加存儲。
第 9 條
本總廠於每月發放薪給時,在用人費總額內,按附表提存率分別存儲為各人員之「公提儲金」。
第 10 條
提撥之「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得由本總廠設置「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籌劃運用,儲金積存運用狀況於半年度及年終時提出結算表及總報告。
第 11 條
本總廠在用人費總額內按薪給總額百分之三,提撥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交由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存儲運用並支付,年度結算有餘額時,留作下年度之用,不敷支應時,得先行墊付並於次年度起,酌予調整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提撥率,如已無支付需要,應予停止提撥。
第 12 條
人員調至其他機關任職者,應比照辭職人員發還其自提儲金之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