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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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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請假
第 六 節 調差假
第 144 條
人員奉令調差時,無論隔區,或區內調動,均得在啟程赴調前,酌給調差假,不在任何假期內扣除,但至多不得逾十四日。(暫調人員至多不得逾五日)。
奉令剋日赴調人員,如於公務無礙,可就十日期限內,酌給調差假。
第 145 條
人員准給調差假日期,應由原服務區主管機關通知調往區之主管機關。
第 146 條
人員欲將所准調差假之全部或一部,於離開原服務地點後,在他處履行者,應於請假時將假期日數,履行地點,及其緣由,陳報原服務主管機關核准,並轉知該員新調區內之主管機關查照,但不得請求延長施行日期,及額外旅費。
第 147 條
人員自奉令調差之日起,至行抵調往處所以前,除調差病假分娩假特別假外,概不得給任何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