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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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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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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俸級
第 二 節 津貼
第 98 條
甲等人員每月得按薪額差別,支給公費,其數目如左:
第 99 條
調差人員得照左列數目及份數支給調差津貼:
一、在本省內調動者,發給一份。
二、鄰省間調動者,發給一份半。(凡內地輪船火車可直達至鄰省服務地點者,以本省論)。
三、距離不滿二百公里間之調動,無論本省或鄰省,均發給半份。
四、調動路程通過一省以上者,發給二份。
第 100 條
人員出差或調差,在途期間得按其等級發給每日旅行津貼,其數目另行規定。
暫調人員除在途期間外,並得自到達目的地之日起按日給旅行津貼,以九十日為限前三十日全數,後六十日半數。
第 101 條
奉鹽務總局命令,在指定地點聽候調派職務者,得支領本俸全數,並支領每日旅行津貼之半數。但奉令停職聽候後命人員,不適用此項規定。
第 102 條
擢升戊等及以上人員追溯補發旅行津貼之差額時,應由鹽務總局核准,己等及以下者由各區核准,均自升補令發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