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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任免升調
第 八 節 復職
人員遺散或辭職後,得因公務需要,並經查明在職時品績優良,經呈奉鹽務總局核准予以復職;但照本規則第六十六條二、五兩項規定遺散者,不得請求復職。
各區低級人員任用未久,即予遣散者,請求復職時,除由原服務機關核明品績外,並須由在職高級職員三人出具書面證明,確為本人。
未經補實人員離職後,不得請求復職。
因公遣散人員復職後,得併計以前服務時之年資,其因病因故遣散或辭職者,一律自復職之日起補實,不計以前年資。
復職人員應以去職時原等級派用,仍支原薪,如無相當職缺而以較低缺額復用者,得支低等最高級薪。
復職人員如以前在職時曾經升等考試錄取者,得按錄取之等級予以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