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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所屬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現金、票據及
有價證券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準則之規定。
本準則所稱現金指庫存現金、週轉金、銀行存款、匯撥中現金及到期票據
本準則所稱票據指匯票、本票及支票。
本準則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債券、公司股票、定期存單及其他
在金融市場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
各機構有關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出納、保管與移轉事務,應由各機構
專設或指定部門辦理。但有關週轉金之事務,由領用部門辦理。
各機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出納與保管事務,得委託國內之商業銀行
、專業銀行或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分行代理;如須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
理時,應報經本部核轉財政部同意後辦理。
各機構之現金除供日常零星支付所需定額之庫存現金、週轉金及第九條各
項用途外,均應存入國內之商業銀行、專業銀行或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
分行;如須存放其他金融機構時,應報經本部核轉財政部同意後辦理。
各機構之各項收入新台幣部分應存入國內之商業銀行、專業銀行或外國銀
行在我國境內之分行,外幣部分應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辦理外匯
業務之銀行;其因業務需要有酌量保留或轉存其他銀行之必要者,應報經
本部核轉中央銀行同意後辦理。
各機構之有價證券應由總機構集中管理。但如屬擔保性質或地方政府發行
之有價證券,得由總機構授權所屬分支機構管理。
各機構擁有資金超過業務需要時,得基於安全可靠、便於變現及收益穩定
三原則之考慮,投資有價證券。
各機構購入股票以外有價證券,應經該機構規定之授權人核准後辦理;自
公開交易市場短期購入上市公司股票者,應經董事會核准後辦理,其出售
則應於辦理完畢一個月內報董事會核備;如有屬於長期轉投資性質而購入
或出售他公司股票者,應編入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辦理之。但情形
特殊確須於當年度購入或出售者,得依預算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專案報由
本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先行辦理,並於以後年度補列預算。
各機構開發票據,除週轉金外,應由總經理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及
主辦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