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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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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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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防汛及搶險
第 18 條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防汛期間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應就所轄河川範圍,分別組織防汛搶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或輔導鄉(鎮、市、區)公所成立之。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搶險隊編組完成,造具名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搶險隊編組完成後,每年度最少應辦理防汛、搶險技術演練一次,演練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屬中央管河川者,並應通知當地河川分署派員指導。
第 20 條
河防建造物之搶險跨及二鄉(鎮、市、區)以上時,由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指揮;跨及二縣(市)以上時,由當地河川分署指揮;遇緊急情況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或縣(市)管理機關密切聯繫先行搶險。
第 21 條
防汛期間,鄉(鎮、市、區)公所應派員並宣導民眾協助巡查轄內河川,發現河防建造物有破裂、損毀等情事,應迅即報請權責單位修繕。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為緊急召集搶險隊員,應備有搶險隊員名冊、聯絡方式及聯絡電話。
第 23 條
各級管理機關應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地點得由管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查勘決定。
第 24 條
管理機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之儲備。
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之調查登記。
三、配合調度支援廠商之洽商。
四、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
前項工作得於第十二條之河防檢查時併同辦理。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辦理搶險隊防汛、搶險研習會或演習。
第 26 條
每一河川之警戒水位,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