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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正字標記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標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標準專責機關對於適用標準法第十條有關國家標準項目之產品,得公告為申請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品目(以下簡稱正字標記品目);廢止時,亦同。
適用前條正字標記品目之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准予使用正字標記:
一、工廠取得標準專責機關認可之我國或當地國品質管理驗證機構(以下簡稱認可品管驗證機構)依CNS 12681(ISO 9001)評鑑核發之品質管理(以下簡稱品管)系統驗證證書,且產品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
二、工廠取得標準專責機關或其認可之我國或當地國工廠檢查機構(以下簡稱工廠檢查機關(構))核發之工廠檢查報告,且產品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
正字標記品目適用前項第一款品管制度或第二款工廠檢查模式,由標準專責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品管系統驗證證書及第二款工廠檢查機構所核發之工廠檢查報告,應標有認證機構之認證標誌。
前項所稱認證機構,指我國或當地國已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國際認證論壇或亞太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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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字標記之圖式為 。
前項圖式,其圖樣尺度,由標準專責機關公告之。
使用正字標記時,應將前條規定之圖式,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產品(以下簡稱正字標記產品)之顯著部位。但產品上無法標示時,應在其包裝或容器上標示;其為散裝者,應於送貨單上標示。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其委託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標準專責機關得委託第三者驗證機構,辦理正字標記產品驗證業務之符合性評鑑、證書核(換)發、市場監督及相關管理事項。
前項第三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查核等相關管理事項,準用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之規定;其驗證領域及其特定要求,由標準專責機關公告之。
標準專責機關得認可品管驗證機構辦理品管評鑑與追查、認可工廠檢查機構辦理工廠檢查或認可試驗室辦理產品抽樣及檢驗相關業務。
取得商品檢驗工廠檢查機構之認可,其認可產品領域範圍與第三條第二項標準專責機關指定公告適用工廠檢查模式之品目相符者,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得視為正字標記之認可工廠檢查機構。
第一項認可試驗室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評鑑、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準用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其檢測領域及其特定要求,由標準專責機關公告之。
廠商申請使用正字標記前,應先依第三條第二項標準專責機關指定公告之品管制度或工廠檢查模式向認可品管驗證機構申請品管驗證或向工廠檢查機關(構)申請工廠檢查。
前項機關(構)受理申請後,應派員前往申請之工廠實施品管評鑑或工廠檢查,並作成報告書,送達申請者。
廠商申請使用正字標記前,應先向標準專責機關、第三者驗證機構(以下合稱產品驗證機關(構))或認可試驗室申請產品檢驗。
前項機關(構)受理申請後,應就申請之工廠實施產品抽樣,並對抽得之樣品依國家標準規定實施檢驗或監督試驗,作成報告書,送達廠商。
產品取得標準專責機關公告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且登錄持續有效者,得以該驗證標誌最近一次試驗報告,免除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之檢驗項目,並以一次為限;未免除檢驗之項目,仍應依規定檢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標準專責機關認定採行監督試驗外,廠商得備具理由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監督試驗之申請:
一、體積龐大、笨重之產品,致運送不易。
二、精密、易碎產品,易致損壞。
三、危險物品,易生危害。
四、廠商之測試實驗室符合國家標準CNS 17025規定,並經我國或當地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定之實驗室認證機構認可,且其認可項目及範圍符合產品適用之國家標準規定。
五、其他特殊情況經標準專責機關核准。
標準專責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得就申請工廠或廠商指定之試驗室進行評估;經評估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具備執行國家標準規定檢驗項目之設備及能力者,得採行監督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