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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報驗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填具報驗申請書一份,連同應繳
檢驗規費;向當地檢驗機構申請之。但情形特殊者,得專案向上級檢驗機
構申請核准另行指定報驗,其報驗地點如與發證地點不同者,應加填報驗
申請書抄本一份,由受理報驗單位轉發證單位。
商品經檢驗後,改以低於國家標準或其他不同規範,專案申請核准進出口
者應重行報驗。
代施試驗商品之報驗,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填具報驗申請書一份抄本一份,
連同應繳檢驗費向檢驗機構指定之受理報驗單位報驗。其報驗地點如與業
者要求發證地點不同者,應填寫報驗申請書正本一份抄本二份,由受理報
驗單位分送代施試驗機構及發證單位。
經核定為分等檢驗商品,其報驗依下列規定:
一、由報驗人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費暨品質檢驗報告,向檢驗
機構申請之。授權自行檢驗簽發合格證書者,廠場應逐月寄(退)還
合格證檢驗機構存查聯,並於再次預領空白合格證書時,檢附登記表
向當地檢驗機構按規定報繳檢驗費。
二、前款品質檢驗報告,為出廠前依規定檢驗標準一次取樣檢驗之檢驗紀
錄,應加蓋生產廠場檢驗員及各負責人印章。
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之報驗,除依第七條之規定辦理外,關於液化石油
氣鋼瓶之報驗,並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廠商報驗時,應檢附全部產品耐壓氣密試驗紀錄;該項氣密耐壓試驗
設備,應經檢驗機構認可;但工廠未具該項試驗設備者,得自行委託
經檢驗機構認可之廠商代辦試驗,並取具其試驗紀錄檢附之。
二、製造鋼瓶工廠,如自行委託驗瓶廠商代辦報驗手續者,仍應向驗瓶廠
商轄區檢驗機構報驗;並在報驗申請書加蓋驗瓶廠商印章,另加填代
辦報驗明細表一式三份。
代理貨主報驗者,應檢具委託書報請檢驗機構備查。
檢驗機構受理報驗後之取樣,除果蔬及農畜水產品臨場檢驗外,均依下列
規定處理:
一、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期者,以受理報驗之當日派員取樣為原則,如因
時間不許可,得於次日派員取樣;其受理報驗至派員取樣,悉以二十
四小時內為之。
二、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期者,依指定之日期派員取樣,但其指定取樣日
期,應自申請之日起算以七日內為限。
三、倘廠場因故不能在指定取樣日期具備規定之包裝及貨品數量者,在受
理報驗機構未派員取樣前,得專案申請展期,其展期以七日為限。
前項各款取樣,如有包裝未妥或貨品未齊或其他原因而致無法取樣者,應
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為配合商品檢驗時效,得以各種通訊工具報驗。取樣人員將檢驗標識交貨
主貼掛於商品本體或包裝後取樣;並將廠商填妥且蓋印之報驗申請書攜回
處理。如以電話報驗者,受理報驗單位應填寫「報驗錄辦單」。
前項通訊報驗商品,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註銷其報驗者,仍應追繳其應繳之
檢驗規費,在其未清繳前,當地檢驗機構得拒絕其再次之通訊報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