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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檢驗機構受理報驗後之取樣,除果蔬及農畜水產品臨場檢驗外,均依下列
規定處理:
一、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期者,以受理報驗之當日派員取樣為原則,如因
時間不許可,得於次日派員取樣;其受理報驗至派員取樣,悉以二十
四小時內為之。
二、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期者,依指定之日期派員取樣,但其指定取樣日
期,應自申請之日起算以七日內為限。
三、倘廠場因故不能在指定取樣日期具備規定之包裝及貨品數量者,在受
理報驗機構未派員取樣前,得專案申請展期,其展期以七日為限。
前項各款取樣,如有包裝未妥或貨品未齊或其他原因而致無法取樣者,應
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