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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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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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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簽證規定
第 12 條
申請人應以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署申請輸入許可證。但有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以書面方式辦理。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入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署定之。
第 13 條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定地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經經濟部或貿易署核准專案輸入之案件,得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申請人預期輸入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第 14 條
輸入貨品應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問時,得由海關另行查證核定之。
第 15 條
輸入貨品不能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自原起運口岸裝運者,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延期,其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但經貿易署公告指定之貨品應於期限內輸入,不得延期。
第 16 條
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修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證件申請更改。但申請人名稱,除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更改。
輸入許可證內部分貨品已向海關報運輸入並經核銷者,其許可證內容,除有效日期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外,不得申請更改。
第 17 條
輸入許可證之延期或更改內容,應依申請延期或更改時之有關輸入規定辦理。
第 18 條
輸入許可證逾期者,不得憑以輸入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