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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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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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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輸出
第 8 條
外銷事業輸出貿易法及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規定並公告之限制輸出之貨品,
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簽證。但輸往設限地區之紡織品,逕向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辦理。
外銷事業輸出前項以外之貨品,逕向駐區海關申請驗放。
前二項貨品如屬於低於國家標準專案報驗出口貨品案件,應依有關法令辦
理。
第 9 條
外銷事業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輸出簽證時,應按實際銷售價格填具輸
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並檢附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
前項所報輸出價格如有低報或匿報情形,由管理處或分處按管理外匯條例
處理。
第 10 條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三十日為準。
前項期限,不得申請延期,於原核定期間內不能輸出貨品時,應將原簽輸
出許可證申請註銷,重新填報辦理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