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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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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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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節 行政配合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受獎勵之事業為停止或撤銷獎勵、停止出口簽證或進口結匯、
撤銷登記或許可者,在處分決定前,應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該事業限
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辯,逾期未提申辯者,得逕行
決定之。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不於法令所定期限內為准否之處
分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申請者得就其請求事項向其上級機關請求核
准。
上級機關接獲前項申請案後,應即指示所屬機關將該案卷宗移送進行審查
,認為依法令不應核准者,應駁回之,認為依法令應核准者,應指示所屬
機關即予核准,並追究所屬機關之遲延責任。
第一項申請案件欠缺法令規定事項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限通知
申請者補正,如不依限補正,主管機關應為駁回之處分。
前項可以補正之事項,應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請者補正。
第 8 條
主管機關於本細則施行後,對於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其未定有期
限者,應即規定期限。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延不規定者,一律以三十日為處理之期限,自收到人民
申請案件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