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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稅捐減免
第 一 節 獎勵投資之稅捐減免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
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但在免稅期內,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逐年提列折舊。
二、按左列規定縮短後之耐用年數,自開始營業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資產
逐年提列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
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 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在十年
以上者,得縮短為五年;耐用年數不足十年者,得縮短二分之一;
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二) 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
設備之耐用年數,得縮短三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
計算。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
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
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
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
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
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者為限;在免稅期間,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就其新增設備,自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起,適用前項第二
款規定之獎勵。
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
,併予計入免稅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
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生產事業,依前條規定擇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
第一款免稅之獎勵者,得由該生產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
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
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前項延遲免稅期間之適用範圍,應於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中規定之。
創業投資事業或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外並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準用第六條有關免稅獎勵及第七條有關延遲開始免稅期間一至四年
之規定:
一、投資天然資源之探勘、開發或加工,將其產品運回國內者。
二、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農工原料之生產或加工,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
市場者。
三、將經政府認定之技術移轉國內者。
四、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事業,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市場者。
前項事業適用範圍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照政府興建世界貿易中心計畫,投資興
建國際貿易大樓出租者,準用第六條有關獎勵及第七條有關延遲開始免稅
期間一至四年之規定。
採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依縮短之耐用年數
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於轉讓時,如其轉讓價格高於其未折減餘額時,應
以其差額作為轉讓時之收益,於轉讓行為發生之年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
於免稅期間未屆滿前,如將其全部事業轉讓,或將其受免稅獎勵而能獨立
生產之全套設備,全部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
條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其原免稅期間之未屆滿部分,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享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獎勵之生產事業,如將其受獎勵
設備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
者,其原應享受之獎勵,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本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
定之機器、設備、器材準用之。
為基於政策需要,行政院得准生產事業在不超過當年度投資生產設備金額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
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
(刪除)
生產事業為提高生產或服務能力,而更新機器、設備,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者,其耐用年數,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縮短二分之
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
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
,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
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
、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
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合於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
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
行記名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
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
股票或出資額,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所設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撥充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從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用途者,得免計入
當年度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但於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
撤銷認許時,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依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申請獎勵者,其所購置之機器、
設備或運輸設備,除因事實需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自國外輸入者外
,均以全新為限,並應於到達國內或裝置完工後,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驗
發給證明文件。
前項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如係在國內購置,其所包含已使用部分占全部
價值在百分之五以內者,視為全新。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
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創業投資事業、大貿易商,及基本金屬製造工
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及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
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及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
暨大貿易商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
得者,依左列規定扣繳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
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
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二、非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
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
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第二款納稅義務人於依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
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
得申請退稅。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其所設分公司之所得,於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將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應按其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所得稅。
投資人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所分配之盈餘,原屬該創業投資事業之證券交
易所得部分,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免納所得稅。但該項證券
交易所得之帳戶記載不實或不按實申報者,得撤銷其當年度之獎勵。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或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部
分,如依左列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經股東會決議,得不受公司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有關轉投資百分比之限制: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
,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
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
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
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
之股利,得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國外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
內投資者,該國外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在中華
民國境內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
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
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以土地投資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投資人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得經該生產事業同意,由該生產事業以其取得該項土地作為納
稅擔保,或由投資人以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自該項土地
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生產事業自用者為限;如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
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
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
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
綜合所得稅額。
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
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三
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
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
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
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
內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應按該創業投資事業該年度實際投資科技事業之
金額占其創立或擴充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計算,且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
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
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
未製造供應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提供勞務之日起,
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
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
應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工礦業或事業於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
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外,如有減
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
,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
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
驗用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稅捐。
租賃公司進口前三項所稱機器、設備或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
件及材料或儀器設備,供給合於第三條所規定生產事業或第二十條所規定
工礦業或事業之用者,其進口稅捐,得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免徵或分期繳納

依前四項規定,分期繳納及免徵進口稅捐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生產事業供生產使用之不動產,其應徵契稅,均依規定稅率減半徵收。
第 二 節 獎勵儲蓄及促進資金市場發展
個人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存左列各項存款、信託資
金及購買建設儲蓄券之利息所得,免予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至到期
為止:
一、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或郵政儲金法規定辦理儲蓄之機構存入二
年期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或儲金,或每月存入額不超過四百元之一年
期以上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或定期儲金。
二、交託期限在二年以上具有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
三、為完納各項稅捐而依政府規定辦法繳存之納稅儲蓄存款。
四、購買金融機構經政府指定發行並上市之三年期以上之建設儲蓄券。
前項第一款之定期存款或儲金未滿二年,零存整付存款或儲金未滿一年而
提取者,不予免扣、免徵之獎勵。
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
受其扶養之親屬左列各款之所得,得扣除免納所得稅。但全年扣除總額以
不超過十二萬元為限:
一、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款或工商企業向員工借
入款之利息。
二、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三、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四、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前項限額,行政院得視經濟情況調整之。超過前項規定之限額者,除依前
項規定扣除免稅外,其超過部分如為二年期以上之存款、公債、公司債及
金融債券之利息,或為屬於儲蓄性質二年期以上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選
擇綜合申報計稅或分離課稅。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票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或將其公開
上市之股票改為全部記名者,自實際公開上市年度起或自其完成全部改為
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起,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五。但已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股票之公司,自中
華民國七十三年度起適用之。
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
予計入所得額。
凡出售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
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專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金
融債券者,其交易所得額中,應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發生之部分,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個人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
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金融債券
,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
,其餘半數免稅。交易所得及交易損失之計算及扣除,應依所得稅法之規
定。
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
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
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
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證券買賣成交單及契據,免納印花稅。
第 三 節 獎勵外銷之稅捐減免
(刪除)
(刪除)
生產事業得於前一年度外銷結匯數額百分之一限度內,提列外銷損失準備
,專供抵補本年度實際發生外銷損失之用。如本年度實際發生之外銷損失
與預計數額有出入者,應於預計下一年度外銷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
計之成數。
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訂立之契約,免納
印花稅。
(刪除)
第 四 節 獎勵研究發展之梲捐減免
生產事業為改進生產技術,發展新產品而支付之研究發展實驗費用,准在
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
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適用第六條關於折舊之規定。
生產事業申報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超過以往五年度最高支出之金額者,
其超出部分百分之二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每年抵減
金額,不得高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研究發展費用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適用第六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獎勵之生產事業,其生產或營業規模達規定標
準者,每年實支之研究發展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
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主管機關指定或設置之研
究發展基金,以供研究發展之用。
前項生產事業之業別、規模、研究發展費用之比率、差額繳納之期限與處
罰及研究發展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經依法登記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
予生產事業使用,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權
利金,或售與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收入,免納所得稅。
生產事業之研究發展,除本條例規定之稅捐減免外,其有關研究發展之輔
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依左
列有關各款之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
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
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
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
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
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
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
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編定工
業用地或其他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
積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
用之。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
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
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第六條各 項獎勵。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解散清算後,其為股東
之外國公司將應取回之股本仍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分公司經營生產或製造事業,以之撥充分公司營業所用資金,並承受該解
散生產事業之業務者,其因承受資產所發生之稅捐,準用前條之規定。但
以該外國公司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前項情形,該外國公司原依第十三條規定緩課之股利所得稅,於其分公司
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撤銷認許時,補繳之。
生產事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
業區,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
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三、因防治污染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為建立經濟部登錄之中心------衛星工廠,遷移其工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
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生產事業合併後合於政府規定之規範標準者,於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
前項事業種類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
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
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得在不
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
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
法之限制。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以其分公司之盈餘保留於事業內使用者
,準用第一項規定。保留盈餘額度,以其營業用資金計算之。
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經營者,如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五十年一月一日或
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會商各該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得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辦
理資產重估價。
因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生產事業因購置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而發生之外幣債務,經
檢附證明文件者,得在該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
百分之七限度內,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
發生兌換損失之用。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與預計數額
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
成數。
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前項規定之生產事業者,準用前項規
定。
本條所稱外幣債務,指依借貸契約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必須以外國
原幣償付,或依償付時外匯匯率折算之貸款或分期支付價款之債務。
第 六 節 工業用地取得之稅捐減免
編定之工業用地在變更作工業使用或讓售與興辦工業人前,仍作農地使用
時,得仍徵田賦。
前項土地於移轉時,就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政府或政府委託之機構,協議購買或徵收之工業用地,在未出售與興辦工
業人前,如確無收益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第 七 節 其他稅捐減免
營利事業報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購置專為節約能源之機器、設備,可節
省或代替能源者,該項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未能折
舊足額者,得於以後年度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營利事業購置專供防治污染用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
年內未能折舊足額者,得於以後年度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在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出售時免
徵承購人之契稅;出租時其應繳之房屋稅,自出租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
減免五年,第一年全部免徵;第二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減徵百分之
六十;第四年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減徵百分之二十。
前項廠房在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
國際觀光旅館應課徵之房屋稅,依規定之稅率減半徵收。
政府為促進國際貿易,投資世界貿易中心計畫所興建之展覽館及國際會議
中心,其房屋稅免徵之。
第 八 節 減免所得稅之條件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第十六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如限辦理結算
申報,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但第十五條所定納稅限額之適
用,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