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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退職撫卹
管理機構聘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職: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職務者。
前項屆滿六十五歲及六十歲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出
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職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
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職生效日。
聘用人員退職儲金,分為公提與自提,均以其現支薪點為準,由本局及聘
用人員按月提存。
聘用人員自到職次月起,均按百分之五提存率參加儲存,於每月發給薪給
時扣繳提撥為自提儲金。
本局應按聘用人員現支薪點之百分之六,每月自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年度
預算項下提撥經費為公提儲金,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
提撥之自提及公提儲金,由本局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滾存生息,並得依工
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運用。
聘用人員於核定退職時,得領取其自提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退職金。
聘用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離職者,僅得領取自提儲金之本息為其退職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領取自提及公提儲金之本息為其退職金:
一、因管理機構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聘用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自願離職或聘用契約屆滿而本局不予續約者,
得領取自提及公提儲金之本息為其退職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領
取自提儲金之本息為其退職金:
一、經本局予以停職尚未復職而離職。
二、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四項、第六十二條或第六
十三條考列丁等解聘情形之一。
三、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本局解聘。
四、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行為,經本局認定後予以解聘。
聘用人員死亡,由其遺族領取公提及自提儲金本息作為撫卹金,其領受順
位準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遺族領受死亡補償順位之規定。
聘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聘用人員因公死亡者,其遺族除領取公提及自提儲金本息作為撫卹金外,
並加發百分之二十五。
聘用人員準用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
給慰問金實施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