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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工業專用港之港務管理
第 二 節 船舶停泊及停航
船舶應按公民營事業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
前項船席及錨地之指定調配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協調相關單位核定後實施。
公民營事業因正當理由,需要調整船席時,得適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
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需自行移泊船舶時,應先向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
並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
事故停止作業超過四小時,或裝卸完畢四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因加
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等之原因消失超過四小時尚未出港,致
影響船席調配時,公民營事業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
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港區內之作業船及交通船,應依公民營事業指定之停泊區域停泊;不依指
定停泊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公務船舶所需停泊區域,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指定之。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公民營事業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核
定;當地航政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