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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工業專用港之簽約及輔導
公民營事業經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應自接獲通知
簽約期限內,與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簽訂完成時,應報經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四個月。
公民營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報請經濟部廢止其
核准。
前條第一項之投資興建協議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資範圍。
二、工作內容及權責劃分。
三、計畫執行依據。
四、資金籌措及運用。
五、土地取得、管理及租金標準。
六、費率計算原則。
七、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
八、經營及管理。
九、營運期及權利金。
十、違約處理條款。
十一、協議書終止處理條款。
工業專用港之開發,其中防波堤興建、航道及港池浚挖工程,得由公民營
事業擬具計畫,提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經經濟部同意後,洽請金融機構
提供優惠貸款。但航道及港池浚挖土方作為填土造地之用者,不予列計。
前項優惠貸款所需資金,原則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提供百
分之六十、行政院開發基金提供百分之十五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提供百分之二十五;其貸款利息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貸款額度以
前項工程總額百分之七十計算,並分十五年償還本息,寬限期最長五年。
前項貸款利息有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之虞時,得由經濟部研擬各資金
來源出資比例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民營事業填造工業專用港區域土地所投入之費用,得按實際投資成本折
抵其應繳付之土地租金;折抵方式另行協議。
前項實際投資成本,應由公民營事業編製施工預算,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
關核准後施工;施工完成後,應依實際支出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由會計
師查核簽證後,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公民營事業於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期間,應自行辦理各項相關
設施之災害保險。
因天然災變遭受重大損害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辦理必要
之救助,或洽請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