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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開發許可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查驗開發計畫所需檢附文件齊備後,應迅行徵詢
相關單位意見,並按申請土地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外,分別依據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程序審查通過後,核發開發許可。
申請案件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將申請
案件所備文件連同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及相關單位審查意見,送請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前項分區變更之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悉依都市計畫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申請案件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將申請
案件所備文件連同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及相關單位審查意見,報請各
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辦理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及開發許可之審議。
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
及相關建築法令與開發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其核准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者,並應將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內容
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設置所在地公告
三十日。
前項經核准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生態綠地
移轉登記為國有、繳交捐獻之金額及完成區內必要性服務設施,並取得雜
項工程使用執照後,依其範圍及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變更為特
定專用區及核准編定之用地。
工商綜合區除本辦法規定外,位於山坡地者,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辦理;位於海埔地者,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辦理。
開發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照;逾
期未申領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撤銷原開發許可並公告之。位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者,應依第十五條所定程序變更為原土地使用分區;位於都
市計畫範圍外者,依第十六條所定程序變更為原分區類別。
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章規定申請變更許可。其計畫變更內容不涉
及生態綠地、主要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區位與比例之變動、土地使用性質
及使用強度之調整者,得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法核處。
前項變更開發計畫,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仍應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