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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開發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照;逾
期未申領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撤銷原開發許可並公告之。位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者,應依第十五條所定程序變更為原土地使用分區;位於都
市計畫範圍外者,依第十六條所定程序變更為原分區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