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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出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工業社區用地出售
工業主管機關出售供興建住宅之社區用地時,應先公告一定期間,由該社
區用地所在之工業區內員工申購。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工業主管機關出售其所開發之社區用地,應依社區用地之性質及條件,訂
定社區用地出售要點。
前項社區用地之出售,應辦理公告。
申購社區用地者,應按承購價額繳納百分之三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於申購案核准時,無息抵充應繳價款,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申請人經核准申購並接獲繳款通知之日後,放棄承購者,其所繳保證金不
予退還,解繳該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承購社區用地者,應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清價款。
承購人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繳清價款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
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承購,其所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解繳該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前條承購人於其原繳保證金經解繳日起一年內,重新申請承購社區用地並
經核准者,其原繳之保證金得無息抵充新承購案應繳之地價款。
前項重新申請承購後再放棄承購者,除沒收其新繳之保證金外,該申請人
並不得再援用前項之規定。
承購社區用地者,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付該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社區用地之出售價格,除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因經濟
景氣變動或鄰近地價係顯有漲跌時,得重行審定與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