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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三 章 直埋電纜
第 五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本節規定適用於直埋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相互間,及與其他地下構造物間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者。
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與蒸汽管線、瓦斯及輸送易燃性物質之其他管線間之隔距不得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且應符合前節規定。
供電電路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或導線間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於接地線路相對地故障,非被接地電路相對相故障時,其電纜之建構、運轉及維護,應能由起始或後續動作之保護裝置,迅速啟斷電路。
通訊電纜與導線,及供電電纜與導線,若考量與其他地下構造物或設施分隔,視為一個系統處理時,其隔距不予限制。
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者,供電電路之電纜或導線,與其他供電電路之電纜或導線直埋,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者,通訊電路之電纜或導線,與其他通訊電路之電纜或導線直埋,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並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中任一規定者,其供電與通訊之電纜或導線直埋,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一、一般規定如下:
(一)接地供電系統,其相對地運轉電壓未超過二十二千伏。
(二)非被接地供電系統,其相對相運轉電壓,未超過五.三千伏。
(三)非被接地供電系統之電纜,其運轉電壓超過三百伏特者,為被有效接地之同心遮蔽電纜,且電纜保持相互緊鄰。
(四)非被接地供電電路,其導線間運轉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且與通訊導線間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者,有裝設接地故障指示系統。
(五)除符合前條規定外,具金屬導體或金屬配件之通訊電纜及通訊接戶線,其外皮內應有連續之金屬遮蔽。
(六)通訊保護裝置能於通訊線路與供電導線發生碰觸時,適當防止預期之電壓及電流影響。
(七)被有效接地之供電導線與通訊電纜遮蔽層或被覆層間,有適當之搭接,搭接間隔未超過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
(八)在供電站附近可能有大接地電流通過,通訊電纜與供電電纜隔距小於三百毫米者,埋設前有先評估其接地電流對通訊電路之影響。
二、附有被接地之裸導線或半導電外皮中性導體(線)之供電電纜:
(一)運轉電壓對地超過三百伏特之供電設施,具有與大地連續接觸之裸導線或半導電外皮之被接地導線。該被接地導線足以承載預期之故障電流之大小及持續時間,且為下列之任一者:
1.被覆導線、絕緣遮蔽導線或兼具兩者之導線。
2.每條間隔緊密之多芯同心電纜。
3.與大地接觸且緊鄰電纜之單獨導線,其中之電纜具有被接地被覆或遮蔽層,得不與大地接觸者,該被覆導線或絕緣遮蔽層或兼具兩者之導線,如同單獨導線,具有足以承載預期故障電流之大小及持續時間。直埋電纜穿過短節管路,且被接地導線連續通過管路時,該被接地導線得不與大地接觸。
(二)與大地接觸之裸導線,為適當之耐腐蝕性材質。導線以半導電外皮包覆者,與該外皮之化合物相容。
(三)半導電外皮之徑向電阻係數未超過一百歐姆‧米(Ω‧m ),供電中保持其本質之穩定性。
三、中性導體(線)接地且具絕緣外皮之供電電纜: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之多重接地供電系統,其每一相導線有完全絕緣外皮,符合下列要求之被有效接地同心銅質導體:
(一)同心導體之電導未小於相導體電導之一半。
(二)足以承載預期故障電流之大小與持續時間。
(三)除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接地間距外,依第九章第三節規定,其埋設區段之接地,每隔一‧六公里或一英里不少於八處,且不含各別接戶線之接地。
四、非金屬導線管內中性導體(線)接地且具絕緣外皮之供電電纜:符合前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接地且具絕緣外皮之供電電纜,裝設於非金屬導線管內,其與通訊電纜之間隔。
完全介電質光纖通訊電纜與供電電纜或導線直埋,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及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一、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之供電電纜及導線與非金屬供水管及排水管間。
二、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之通訊電纜及導線與非金屬供水管及排水管間。
三、符合前條規定,且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之供電電纜或導線、通訊電纜或導線、非金屬供水管及排水管間。